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税收优惠

(一) 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根据[2001]国转联8号文件、财税[2003]26号文件及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且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2、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优惠

根据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及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

1、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且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2、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下同)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下同)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符合上述条件的,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下同)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本文件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文件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文件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 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

根据财税[2000]84号文件及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
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且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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