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适用本规范,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做到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深入基层,主动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二)与时俱进,探索创新,总结新经验、提出新思路、采取新举措,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效率;
(三)提出有效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发生后采
取积极行动,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必须做到的行为:
(一)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遵守执法的程序、规范和要 求;
(二)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三)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所在部门政务公开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四)一次性告知咨询人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要 求及相关手续等;
(五)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 电话;
(六)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做到事事有回音,在职
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禁止的行为:
(一)不履行本规范第五条所列行为的;
(二)不履行岗位职责,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
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四)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五)执行公务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
第七条 公务员有本规范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务员有本规范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处理:受到有效投诉一次的,下岗学习两个月,学习期间只领取基本生活费 300 元,扣发本年度年终目标奖,年度考核不能评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上岗后,第二次受到有效投诉,立即辞退;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人事部《 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公务员违反本规范的投诉,并定期对公务员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条 本规范所称“有效投诉”,是指投诉内容客观准确,经调查核实的确存有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根据本规范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
的,有权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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